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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振民与被告刘利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13号 原告宁振民,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利蒙,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宁振民与被告刘利蒙生命权、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13号
原告宁振民,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利蒙,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宁振民与被告刘利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鞠洪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刘利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振民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宁振民因下雨滴水到屋后查看,与被告刘利蒙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眼部和腿部受伤,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利蒙辩称,原告在我家将我的手抓的淤青,我没有做法医鉴定,因原告做了鉴定,派出所已对我进行了处罚,现在我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宁振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商古公(执)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刘利蒙将原告致伤的事实经过及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情况;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商古公(执)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卷宗的相关材料9页,证明目的是被告刘利蒙将原告致伤的事实经过;4、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目的是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目的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刘利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利蒙对原告宁振民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宁振民是在被告家门口被打伤,原告原来有无伤、病,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治疗的病是不是打伤的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乘坐什么车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刘利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刘利蒙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刘利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客观存在,系原告方必然会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被告刘利蒙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宁振民因下雨滴水到屋后查看,与屋后邻居被告刘利蒙发生争执,被告刘利蒙对原告宁振民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宁振民眼部和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作出商古公(执)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利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宁振民受伤后,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晕;2、左股部软组织损伤;3、枕部头皮下血肿。原告宁振民于当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2668.07元。原告宁振民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宁振民因下雨滴水到屋后查看,与屋后邻居被告刘利蒙发生争执,被告刘利蒙对原告宁振民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宁振民眼部和腿部受伤,对该损害后果被告刘利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宁振民诉请要求误工费损失,因其已年满60周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宁振民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宁振民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68.07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1人)、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66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利蒙赔偿原告宁振民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6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振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利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洪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