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崔光磊,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胡秀荣,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柏秀林,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崔光磊因与被告胡秀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光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崔光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胡秀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上午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磊,被告胡秀荣及委托代理人柏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光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睢阳区状元府邸1号楼6层638号房屋,总价款为261300元,由原告首付193794元,银行按揭剩余本金66205.87元由原告继续按揭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与2013年6月开始按时按揭支付剩余房款,每月支付1124.17元,怎料在支付6个月后,经银行查询发现,银行按揭本金却仍高达76309.92元,经推算协议签订时银行实际的剩余按揭本金为80475.83元。综上所述,被告将本来为80475.83元的剩余银行按揭本金隐瞒为66205.87元,导致了原告多支付房款14269.99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多付房款14269.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秀荣辩称,2013年6月5日,在家馨中介公司(八一路凯旋路口东30米路南)经中介公司张某甲、张某乙从中撮合,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睢阳区状元府邸1号楼6楼638号房屋,总价款为261300元,由原告首付193794元,银行剩余贷款本金:66205.87元,由原告继续按揭支付,同时原被告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之日开始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房款,原告住着便宜房,半年后买房人把我告上法庭,简直笑话,还要求我退给他1万多元,天下的便宜他都想占完吗,当时我的房屋要价27.8万元,是原告携同亲属死缠活缠,缠了几个钟头看他可怜,261300元卖给原告,合同签前签后都还问还有什么不清的,还有没有不满意的地方,原告很满意,高兴的签了字,在公证处也签字办了手续,至于原告说我隐瞒银行按揭本金,纯属无稽之谈,银行按揭本金数字是我能控制的吗?2013年6月5日,中介、原告、被告三方同时去银行查询剩余按揭本金数字的,而且2013年6月5日银行出具的按揭本金数据都在原告手里。所以被告不能返给原告现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崔光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崔光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续按揭协议1份。2、银行出具的明细清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胡秀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续按揭协议1份。2、公证书1份。3、国内民事公正申请表1份。4、委托书1份。5、河南家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当时是中介在续按揭协议上填的数字,是双方认可的,数字被告没有隐瞒。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原、被告通过中介河南家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续按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胡秀荣)自愿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状元府邸1号楼6层638号房产卖给乙方(原告崔光磊),总房款为261300元,乙方于2013年6月5日支付给甲方首付款193794元,银行剩余66205.87元由乙方续按揭。协议签订后,双方交付了房屋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崔光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将本来为80475.83元的剩余银行按揭本金隐瞒为66205.87元,导致了原告多支付房款14269.99元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多付房款14269.99元。 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6月15日,该房款的银行剩余贷款为79790.92元。 本院认为,通过查询该房在中国银行的还贷明细,可以看出截止到2013年6月15日,该房款的银行剩余贷款为79790.92元,而原、被告签订续按揭协议当天,协议约定的银行剩余款为66205.87元,故被告胡秀荣应返还原告崔光磊多支付的房款13585.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崔光磊多支付的房款13585.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胡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