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96号 原告张振清,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营,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张振清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欣会,女,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中健,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李欣会之父。 原告张振清、张东营与被告李欣会、李中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由审判员鞠洪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清、张东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治国、被告李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欣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清、张东营诉称,原告张东营与被告李欣会于2012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定亲,定亲后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26000元,由于两人很少见面,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中健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方收到20000元彩礼,且已经定过好,办好嫁妆及电器,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只要原告同意承担我的损失,我才能返还。 被告李欣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振清、张东营要求被告李欣会、李中健返还彩礼共计2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振清、张东营及被告李中健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振清、张东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喜帖1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压箱礼1000元、见面礼1000元,另外原告张振清在要好、回好时先后给女方礼金4000元。 被告李欣会、李中健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马学明出庭作证证明彩礼的数额及解除婚约的原因。 庭审中,被告李中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回帖回了1000元,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礼金4000元,原告方在质证过程中对被告回帖1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张振清、张东营及被告李中健对出庭证人马学明证言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马学明的证言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份,原告张东营与被告李欣会经介绍人马学明介绍订立婚约,在订婚时经介绍人马学明之手原告张东营转给被告李欣会彩礼20000元、压箱礼1000元、见面礼1000元,在回帖时被告李中健、李欣会返还回帖礼1000元,后双方约定了婚期及照了婚纱照,在拍过婚纱照的第二天原告方找到介绍人马学明,以二人无共同语言为由与被告李欣会解除婚约。被告李中健以已订好嫁妆、电器,造成了损失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否则不返还彩礼。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依附于婚约的成立而成立,婚约一旦解除,彩礼理当返还。本案原告张东营与被告李欣会订婚后,二被告经介绍人之手收到二原告彩礼21000元是事实,借婚约收受彩礼是一种封建陋俗,与我国提倡的自由恋爱、婚姻自主、移风易俗、勤俭节约的社会新风尚和法律相违背,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振清、张东营要求被告李欣会、李中健返还彩礼26000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要好、回好的4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中健辩称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欣会、李中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振清、张东营彩礼款13000元。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欣会、李中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洪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广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