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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7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女。 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某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7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女。
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朱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另一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李素阁在商柘公路正常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64369号解放牌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并留有后遗症。被告所拥有的车辆登记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外,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整。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张某某、朱某某与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N-64369号解放牌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参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投保赔偿的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N-64369号解放牌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管理。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答辩人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年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按照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朱某某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朱某某无责任。3、张某某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入院、出院时间及治疗经过。4、张某某住院花费总清单1张(13602.86元)、复查费三张(677.8元)。证明住院、复查费计14280.66元。5、张某某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费用票据4张。证明因鉴定支出费用1616元。6、朱某某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朱某某入院、出院时间及治疗经过。7、朱某某住院花费总清单一份。证明住院花费909.2元。8、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朱某某财产损失790元、评估费100元。9、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负赔偿责任。10、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颅脑损伤后遗症为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11、护理人员朱进锋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火车票(3张)各一份,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车旅费损失。12、交通费发票150张,证明张某某住院、出院、转院、复查、鉴定交通费及朱某某住院、出院交通费共计1500元。
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9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不能证明护理人朱进锋是张某某之子。对证据4、5、8、10、11、12有异议,对证据4总清单1张(13602.86元)认可,对住院以外的费用(复查费3张677.80元),认为没有相关机构的处方及证明,不予认可,医保部分,应剔除15%的费用。认为证据5、8属于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证据10即司法鉴定书,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伤害应当由有关的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相关的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的住院病历,该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11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对差旅费,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不认可。对证据12,建议法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不高于10元给付。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期间,保险公司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未按时参加选择鉴定单位,司法技术科认为不具备评估条件,退回了委托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但不能证明护理人朱进锋是张某某之子。原告提交的证据4,总清单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以外的费用复查费577.80元,因张某某出院时医生建议复查,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相关机构的处方及证明,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医保部分,应剔除15%的费用,没有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5、8,属于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认为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伤害应当由有关的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相关的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的住院病历,该鉴定缺乏事实依据。该鉴定有关的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相关的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的住院病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对差旅费,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500元,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朱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张某某及李素阁在商柘公路正常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64369号解放牌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及李素阁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某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3602.86元。根据医生出院嘱托,出院后先后三次复查,支出复查费677.80元。原告朱某某入住商丘市睢阳区公费医疗医院治疗8天,花费909.2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24日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因鉴定先后支出费用1616元。经评估,原告朱某某财产损失79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15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登记在商丘宏发物流,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张某某、朱某某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豫N-6436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朱某某骑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李素阁受伤,双方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所发生的医疗费为14280.66元(含复查费677.80元),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误工费2716.75元(8475.34元÷365天×117天)、护理费1350元(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49361.34元。朱某某所发生医疗费909.20元、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财产损失790元计2819.2元。以上总计45197.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4280.66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909.2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共计1658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589.86元;
二、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2716.75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以上共计27817.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朱某某财产损失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616元,共计2416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五、原告张某某、朱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1500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耿伟亚
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信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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