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66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朱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燕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伀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儿子取名韩某乙现八岁,女儿韩某丙现六岁,由于被告婚后不出去工潼,浼体游手好闲,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韩某丙归原告抚养,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如何承担?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及感情破裂,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韩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儿子韩某乙2006年10月26日出生,现八岁,女儿韩某丙2008年3月16日出生,现六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高永春 人民陪审员 李善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