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63号 原告李建国,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祥,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段亚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建国与被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建国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李建国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国、被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全中、委托代理人张磊、段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国诉称,2014年6月18日晚十点左右,原告将新买的电动自行车放在天祥花园22号楼2单元楼下并上锁,第二天原告上班时发现车子被盗,原告另外一辆电动车的锁被部分撬开,原告报警后找被告寻求帮助,被告的答复说责任自负,原告认为丢丑行为与被告不作为存在直接关系,且该小区多次出现车辆被盗情况,就是被告对小区安全不负责任和管理存在漏洞,致使多次发生盗车现象,原告停车东侧的监控损坏数年被告未修理,且被告的夜间巡逻形同虚设,未见到保安巡逻情况,门卫处对进出该小区的人员不管不问,正是被告的严重失职和不负责任,导致车辆被盗,原告一直缴纳物业费,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损失2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物业合同不包括保管车辆;如果车辆所有人要求保管车辆,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费用;原告的车辆未遵守物业管理对车辆的管理规定,未遵守物业公司的温馨提示停放车辆,车辆丢失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建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发票、证人李沿松、武桂洪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车辆价值及被告存在过错。 被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物业服务不包括对车辆的管理;2、外来人员登记表,3、安防巡逻记录,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车辆管理提示,证明被告对小区的车辆管理尽到了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发票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作证不属实,小区监控只是部分损坏,也有保安定期巡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有对车辆及人身的安全防范义务;对证据2、3认为,该证据无签字审内容,无印章;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无领导签字、无公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被告未完全尽到义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虽未明确约定对车辆的管理义务,但约定对安全防范等事项的管理能够体现出被告对车辆有部分看护义务,对该证据予以部分确认;对证据2、3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该证据予以部分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对车辆的丢失不应担责。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晚,原告将新买的电动自行车(2014年6月4日购买,价值2300元)放在天祥花园22号楼2单元楼下,第二天原告上班时发现车子被盗,原告报警后找被告寻求帮助未果,该小区多次出现车辆被盗情况,被告的监控设备部分损坏,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对小区的安全防范进行管理,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已提示小区人员将车辆存放于地下室的安全地带,原告对车辆的存放存在主要过错,被告监控设施毁损后,未及时维修,对原告车辆丢失存在部分过错,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国车辆损失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自民 审判员 杨晓红 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