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57号 原告李运兴,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秦铁路,商丘市睢阳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团结,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运兴诉被告金团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兴诉称,2012年3、4月份,原告给被告金团结在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开发工地干屋面防水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后,下欠2.6万元劳动报酬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团结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21日金团结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的委托人工资26000元,现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我方工资,应当依法支付。 被告金团结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原告给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开发工地干屋面防水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下欠2.6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运兴在被告金团结的工地务工,被告应依法按约支付劳务费,被告在出具了欠条后,没有按约支付劳务费,也应在原告催要时依法支付,被告金团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李运兴劳务费2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金团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