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49号 原告杨斗,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孟依昕(实习),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师先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31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孟依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州河畔小区2号楼2单元11楼西户的房产一处,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6909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至今一直不办理房产登记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履行办理房产登记的义务,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交付房产的问题,要求驳回其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为原告履行办理房产登记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2013年5月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用途为苏州河畔小区2号楼2单元11楼西户购房款,金额449142元;4、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代收配套费19950元;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交房通知书1份;6、2014年3月13日,原告交付的物业管理费1575.36元的收据1份;7、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钥匙。证明原告为苏州河畔2号楼2单元11楼西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告除应向原告转移交付房屋外,应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2、6、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4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第5项证据不认可,认为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3、4、5项证据所提的异议,即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因被告方举不出相应证据材料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加以否定,故本院对此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州河畔小区2号楼2单元11楼西户的房屋一套,于2013年5月6日交付被告购房款449142元,于2014年3月3日交付被告配套费1995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交付了房屋,原告于当日交纳了物业管理费1575.36元。 另查明: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的销售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并注明了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而且,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将所购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被告也没有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具备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资质,所开发的房产符合销售条件,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对所购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对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事仍没有明确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只有给有关行政部门提供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义务,没有给原告交付登记费用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杨斗对其坐落在苏州河畔小区2号楼2单元11楼西户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2865元,共计2915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