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88号 原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富刚,董事长,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沈祥杰、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亮臣,男,汉族,44岁,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亮臣(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祥杰、秦艺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路线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线路为原告旗下的商丘专线,合作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运费按照总部(即原告)提取运费的35%,乙方(即被告)提取运费的65%的比例划分。协议第五条第7款约定:“禁止乙方私自挪用或者指示他人挪用,已代收的客户货款…”,第10款约定:“乙方保证对于已代领的客户货款,将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足额的向甲方回款。”协议到期后,双方决定不再继续合作,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代收货款计人民币1247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至合同解除期间原、被告之间运费分成相抵,至双方合同结束时被告共拖欠代收款及运费计人民币208481.25元。被告拖欠上述代收款及运费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声誉及运营,客户也多次找到原告催要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违约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9451.15元。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代收货款及运费共计208481.25元人民币及至起诉之日利息9451.15元,共计217932.24元,并将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线路合作协议书》1份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约定。第二组证据,《欠条》三份3页,证明截止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物流代收款124750元。第三组证据,《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单》17份17页,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20日之后产生的运费及代收款。第四组证据,《财务对账单》1份1页,证明目的同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商丘分公司崔化峰证明及身份证3份3页,证明目的同上。第六组证据,《还款计划》1份1页,证明被告对2012年11月20日后共欠代收款的认可及还款承诺,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商丘清单》1份2页,证明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物流代收款及运费208481.25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路线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线路为原告名下的商丘专线,合作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运费按照总部(即原告)提取运费的35%,乙方(即被告)提取运费的65%的比例划分。协议第五条第7款约定:“禁止乙方私自挪用或者指示他人挪用,已代收的客户货款…”,第10款约定:“乙方保证对于已代领的客户货款,将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足额的向甲方回款。”协议到期后,双方决定不再继续合作,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代收货款计人民币1247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至合同解除期间原、被告之间运费分成相抵,至双方合同结束时被告共拖欠代收款及运费计人民币2104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路线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各自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商丘运输货物专线交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代收客户货款。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物代收款共计210421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代收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及时将所代收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实际起诉208481.25元,多余部分1939.75元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下欠208481.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代收的货物收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亮臣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货物代收款208481.2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从2014年1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王亮臣负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金士军 审判员 苏 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