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78号 原告韩玉芹,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付子芮,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张威豪,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曹立波,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张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韩玉芹、付子芮与被告张威豪、曹立波、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信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蕾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芹、付子芮、被告张威豪、曹立波、温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硕、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芹、付子芮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20分,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府前花园大门北侧,被告张威豪打开豫ND5672号普通客车的车门时与沿神火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韩玉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至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7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威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曹立波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温信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威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主张费用偏高,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800元。 被告曹立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该车辆属于公司所有,我只是保险费用的代缴人,对于此次事故,我没有任何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温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明显过高,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韩玉芹、付子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两原告无责,被告张威豪全责;证据2、两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两原告住院花费7988.46元;证据4、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60元;证据5、裤子照片一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裤子摔破,该裤子价值700元;证据6、车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360元。 被告张威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张垫付的票据,以此证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2、保险单以及商业险强制险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曹立波、温信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温信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每日清单,所以不排除挂床的可能,且诊断证明中显示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外伤性疼痛,头晕等症状完全达不到原告所诉诸的赔偿数额,相应的数额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对该裤子实际价值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正规发票。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对两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原告住院发票上的住院时间和病历上的住院时间相冲突,且原告伤情明显较轻,住院天数过长,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病历仅显示其住院数天的治疗记录,大部分住院时间无治疗记录。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并无提供正规发票,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裤子摔破与本次事故有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温信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威豪、曹立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温信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韩玉芹、付子芮对被告张威豪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曹立波、温信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威豪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3、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张威豪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1日11时20分许,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府前花园大门北侧,被告张威豪打开豫ND5672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门时,与沿神火大道非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韩玉芹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玉芹、付子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威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玉芹、付子芮无责任。豫ND5672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温信公司,被告张威豪为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被告曹立波为被保险机动车辆豫ND5672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玉芹、付子芮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韩玉芹共计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103.45元;原告付子芮共计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885.01元;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方的电动两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金额为360元,其支出停车费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威豪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威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玉芹、付子芮无责任。因豫ND5672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温信公司,被告张威豪为驾驶人员,故被告温信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温信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玉琴的医疗费为6103.4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60天=36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60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经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60天=3681.87元。原告付子芮的医疗费为1885.0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29天=17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8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9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经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29天=1779.57元。原告方的电动两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金额为360元,其支出停车费26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威豪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故该款由二原告在领取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威豪。本案中,因原告就其诉请的交通费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玉芹的医疗费61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81.87元、误工费3681.87元、车辆损失费360元、停车费260元,计16487.19元;原告付子芮的医疗费18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1779.57元、误工费1779.57元,计6604.15元,以上共计23091.3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282.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48.46元,由被告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玉芹停车费26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因被告张威豪为原告韩玉芹、付子芮垫付医疗费3800元,该款由原告韩玉芹、付子芮在领取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威豪。 四、驳回原告韩玉芹、付子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詹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