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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60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60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3年农历十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女儿江某乙生于1994年10月22日,儿子江某丙生于1997年6月20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薄弱,导致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经常打的原告遍体鳞伤。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撇下原告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及孩子三人的生活全靠原告打工维持,被告完全尽不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另外,被告又与一女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现年五岁),说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江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一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后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江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某某身份证、江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的基本情况且与江某甲系夫妻关系,户口本证明原告资格合法,证明婚姻基本情况。2、柘城县老王集乡高庄村委会以及证人江其猛、赵俊杰、陈贤根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93年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证据3、王渊珍、杨永合证明各一份,证明位于高辛镇西江楼村的房屋系在高某某主持下,通过包工头王渊珍、杨永合修建,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江某甲的四叔、四婶、六叔、六婶的录音材料及文字材料5张,证明被告江某甲与原告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并生育一孩子,但常回家,被告江某甲存在过错,是造成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对财产应不分或少分。5、申请法院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豫N67986号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有货车一辆,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经人介绍于1993年结婚并生育女孩江淑敏(1994年12月22日出生)、(男孩江某丙1997年6月20日出生),原、被告夫妻感情原来还算不错,自被告江某甲有了第三者之后,其思想发生变化,对家里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江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高某某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来源不明确,内容不具体,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女儿江某乙生于1994年10月22日(已成年),儿子江某丙生于1997年6月20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高辛镇西江楼村盖有房屋十间,并购买有车牌号为豫N67986号货车一辆。2014年6月10日,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江某甲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感情基础较好。1993年农历十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已达二十余年,双方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具有较好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当中虽有生气现象,但原告高某某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所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广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