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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玉敏与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黄玉敏,女,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和文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黄玉敏,女,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和文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江宏,职务经理。
原告黄玉敏与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玉敏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黄玉敏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李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敏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位于中州路和文化路交叉口第2幢东2单元8层东户A号房,每平方米3620.35元,126.78平方米,共计458988元。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前,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内,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的条款履行交房义务,2013年12月17日才通知原告交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黄玉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证据3、交款通知、收据、发票、契税、房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证据4、交房通知书、物业收款票据,证明被告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合同约定期限是2012年10月31日前交房,已经延期交房412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的万分之二。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中州路和文化路交叉口第2幢东2单元8层东户A号房,每平方米3620.35元,共126.78平方米,共计458988元出卖给原告,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前,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12年10月31日前)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的条款履行交房义务,2013年12月17日才通知原告交房,延期交房时间为412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条件下达成的,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房,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玉敏违约金37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