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亚各,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亚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亚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2时05分,被告人岳亚各驾驶豫A2WS0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至社旗快速通道券桥乡贾李庄村花园路牌处,将郑玉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郑玉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郑玉宝应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岳亚各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玉宝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岳亚各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构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亚各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2时05分,被告人岳亚各驾驶豫A2WS0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至社旗快速通道券桥乡贾李庄村花园路牌处,将郑玉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郑玉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郑玉宝应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岳亚各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玉宝负次要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6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2014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到方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岳亚各的供述、证人郑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亚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亚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亚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