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冉,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5日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9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冉驾驶豫R13950号解放牌大型汽车沿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213公里+599米处,与同向在前牛海林驾驶的豫RMT282号蓝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牛海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海林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牛海林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张冉赔偿牛海林亲属17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冉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张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牛某某、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病历材料、抢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概况、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