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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89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89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正、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生育女儿朱某某。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志趣相异,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不知道关心体贴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是如此,就连原告及女儿日常用品的必要开支所需也得向被告及被告父母讨要。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总是低人一等,给原告心理造成极大的压抑,即使原被告生气,被告父母不但不从中和事,还数落原告父母,指责原告。2014年农历2月26日原被告又一次生气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证、户籍证明;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相反原被告结婚后,互敬互爱、家庭和睦,并未经常吵架生气,且原被告父母对原告呵护有加,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指责和不满。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女儿,如果原被告离婚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积极到原告娘家进行了劝解。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法院应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朱某某。2014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