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马留琦,男,1989年2月24日生 原告王小燕,女,1989年7月2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全金,男,1952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城关镇七峰路61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留琦、王小燕诉被告王全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张小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留琦、王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主、被告王全金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张小贝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留琦、王小燕诉称:2014年4月2日10时许,王全金驾驶张小贝所有的豫R2F212号微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沿方城县吴府路向广安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马留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留琦头面部外伤,王小燕因怀孕被车撞后下腹部疼痛,后送往方城公安医院救治。2014年4月4日,原告王小燕小腹一直疼痛未好,再次到方城县妇幼保健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宫内早孕、宫腔积液,因宫腔有血,所怀孩子无法孕育,无奈只好于2014年4月4日做人流,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该起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金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留琦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燕、马一博无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14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强险保单; 机动车行驶证; 驾驶证; 病例资料; 医疗费发票; 身份证。 被告王全金辩称:一、2014年4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正常靠右行驶的,当时观察路面根本就没有车辆和行人等其他障碍物,被告才慢慢转弯通过的。当被告的车辆行驶到路中央时,只听到“通”的一声,被告扭头一看,原来是马留琦驾驶着两轮摩托车撞击在被告的汽车左后轮上。被告立即打电话报警并打120救助伤者,该起交通事故是马留琦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横穿公路,且车速过高造成。为此,马留琦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令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全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车主也有责任,也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王全金驾驶豫R2F212号微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沿方城县吴府路向广安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马留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留琦及所驾车辆乘坐人王小燕、马一博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金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留琦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燕、马一博无责任。原告马留琦受伤后在方城县公安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95.9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35.19元。原告王小燕伤后在方城县公安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9.9元,在方城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并做人流手术,花医疗费775.1元。被告王全金驾驶的豫R2F212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14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全金驾驶豫R2F212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马留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留琦及所驾车辆乘坐人王小燕、马一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全金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留琦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燕、马一博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王全金驾驶豫R2F212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马留琦受伤后在方城县公安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95.9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35.19元。原告王小燕伤后在方城县公安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9.9元,在方城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并做人流手术,花医疗费775.1元。以上二原告共计花医疗费1476元,有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手术证明及医疗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流产,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马留琦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支持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476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王全金驾驶的豫R2F212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留琦和王小燕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负担837元,被告王全金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