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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方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方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8日生育男孩潘某某。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患病被告不给治疗,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潘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所致,且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8日生育男孩潘某某,现随被告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