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方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8日生育男孩潘某某。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患病被告不给治疗,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潘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所致,且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8日生育男孩潘某某,现随被告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