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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刘理山、姜保元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45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保元,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45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保元,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震,男,汉族。
被告:刘理山,男,汉族。
被告:姜保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刘理山、姜保元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姜保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理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并以自有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方城县公路局、刘理山、姜保元提供保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64800元(利息算至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仍有四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信用社对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赏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2月10日贷款合同;
2、借款借据;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5、2009年12月10日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6、2009年12月9日房地产抵押合同;
7、凤瑞路148号房屋它项权证;
8、凤瑞路233号土地它项权证书;
9、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借款人。原告针对该合同并没有向一运公司例行合同约定的60万贷款的本金。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土地、房产抵押的期限为两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本公司的抵押担保早已过时效。
被告公路局辩称:未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系转约,原借款属于第一运输公司。该借款并没有付出凭证,说明公路局并没有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本案借款自2009年12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公路局对本案担保6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经丧失诉权。
被告姜保元辩称:姜保元并非是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姜保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理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并以自有的房地产设置抵押,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公路局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案卷中有2013年12月9日的方城县人民法院立案预登记表,未加盖公章,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信用社对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赏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在贷款时以自己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并依法登记,因此,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已为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保护期间,通过卷宗可知,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在本院立案预登记,此时原告的权利尚处于时效保护期内,因原告主张权利而引起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处于时效保护期内,被告关于原告超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理山、姜保元在担保合同中,分别是以方城县公路管理局、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理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设置的1、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410830501-1),总建筑面积1361.25平方米、2、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233号的抵押土地(地号01-35-548)总面积182.0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要求刘理山、姜保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万常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