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4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汉族。 被告田建涛,男,汉族。 被告周红燕,女,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田建涛、周红燕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申爱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涛、周红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田建涛由被告周红燕、及位于方城县二郎庙乡望花亭水库大岗头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G41083072-1、G41083072-1-9、G41083072-2)提供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80060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9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第二款规定“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期限内利率的150%计收利息,仍有二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中封息一次)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9月29日借款申请书。 2、2010年9月29日小额贷款合同(还息89880元)。 3、2010年9月29日抵押担保合同。 4、他项权证书。 5、2010年9月29日借款借据。 6、2010年9月30日存款凭条。 7、房地产抵押合同。 8、田建涛保证书。 9、望花湖税务登记证。 10、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11、房地产评估报告。 12、望花湖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田建涛、周红燕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田建涛从未向原告提出借款150万的申请,原告也不存在对被告贷款申请的审议事实,二郎庙乡望花亭水库大岗头东侧的房屋存在与否,对周红燕无任何联系,事实上二郎庙乡望花亭水库大岗头东侧的房屋,即原告所诉抵押的房屋,早在2010年前已经灭失,该笔巨额贷款何来的房产抵押。事实上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150万元的贷款,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审议借款人借款申请的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供支付凭证,贷款单位方城县二郎庙信用社能否在当天向被告支付150万的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方城县望花湖度假村与方城县望花亭水库管理所签订关于二郎庙乡望花亭水库大岗头东侧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间至2034年1月1日,被告田建涛为方城县望花湖度假村的负责人。2010年8月26日,被告田建涛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自愿以望花湖度假村木质别墅作抵押,如不能偿还2010年9月在二郎庙信用社借款150万,二郎庙信用社有权处理度假村房产及度假村经营权,并保证在贷款本息未清偿期间,不能把度假村转包或转让给他人经营。2010年8月26日,原告办理了位于二郎庙乡望花亭水库大岗头东侧的房屋(房产证号为:G41083072-1、G41083072-1-9、G41083072-2)的他项权证。2010年9月29日,被告田建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8.4‰,同日,被告田建涛与原告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位于二郎庙乡望花亭水库大岗头东侧的房屋(房产证号为:G41083072-1、G41083072-1-9、G41083072-2)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在抵押合同上有被告田建涛、周红燕的签名,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将贷款存入以田建涛名字开户的存折上,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清偿贷款利息8988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50元及利息480060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9日),逾期利息按期限内利率的150%计收利息,仍有二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另原告要求对被告田建涛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田建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田建涛应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仅于2011年12月20日清偿贷款利息8988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建涛已以其名下房产设置抵押,原告在被告无能力清偿借款本息时,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求被告周红燕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周红燕签字的担保合同,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建涛、周红燕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80060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1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田建涛设置的位于二郎庙乡望花亭水库大岗头东侧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G41083072-1、G41083072-1-9、G41083072-2),总建筑面积1112.7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红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1元,由被告田建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