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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电影公司与被告张青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商初字第22号 原告方城县电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海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商初字第22号
原告方城县电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海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贵,男,汉族。
被告方城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方城县电影公司与被告张青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电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张青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刘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法人代表李德方在1998年至2005年8月任经理期间,于2002年12月、2003年元月、2005年1月以电影公司为借款方,先后向被告张青和刘春晓、王保慧借款共计310000元,并与被告刘春晓等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电影公司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凤瑞路交叉口处一楼门面房提供给张青三间、刘春晓一间、王保慧两间使用,期限30年、40年不等。2003年5月,李德方在没有经电影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及未报主管部门同意和未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审批的情况下,与被告王保慧、张青、刘春晓恶意串通,补签了一个“集资建房协议书”,致被告王保慧、张青、刘春晓拿着该协议书到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认为,该集资建房协议书是虚假的,不仅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亦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为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补签的“2002年12月20日集资建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方城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方城县电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1、2000年12月20日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
2、方城县编委文件、电影公司机构代码证、广电新局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方城县公安局刻章档案、方城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
3、(2011)方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4)南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
4、宛经贸字(1993)第064号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2004年9月30日南阳东亚游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方城县电影公司与台湾开平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协议书各一份、2009年9月30日方城县国有资产营运中心证明、方城县电影公司东关影院综合楼续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000年9月7日原告与王洪伟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2000年1月1日收租户霍学良、霍学刚、袁玲、潘仁海房租收据六份、潘某某证言一份。
5、2002年12月20日、2003年1月23日电影公司借张青现金15万元、2万元借款协议两份及收据各一份;2002年12月23日退张青房租一万、2003年3月5日退张青房租2000元、2004年1月10日退张青房租8000元收据各一份;
6、2007年6月1日检查建议书一份;2007年8月20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对方城县电影公司李徳方严重经济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2009)方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7、2014年7月29日工商局证明。
被告张青辩称,原告所诉2003年5月补签不实,李德方与被告恶意串通不存在,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原告以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原告称李德方未同公司班子协商、未报主管部门同意、未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如果属实,也是原告的错误,被告并不知晓,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李德方未报相关部门批准,不能导致协议无效,原告称损害集体、国家利益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2010)方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方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甲方)与被告张青(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元,期限30年,甲方向乙方提供门面房两间,坐落在人民路(电影公司一楼门朝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四、第五间),由乙方使用30年,30年期满后,甲方归还借款,房屋仍归电影公司所有,如不能归还该借款,该房屋所有权属乙方。后方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徳方与被告补签集资建房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20日),被告张青持该集资建房协议书在房管部门为其使用的两间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2009年4月24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方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徳方在未同公司班子协商、未报主管部门同意、未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损害了国家利益,判决被告人李徳方犯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另查明,方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为事业单位法人。2011年11月4日,方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变更登记为方城县电影公司。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补签的“2002年12月20日集资建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方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徳方(已犯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未同公司班子协商、未报主管部门同意、未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该合同项下的两间房屋卖与被告,并与被告补签集资建房协议书,虽然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20日,但并不是当时时间的真实集资建房意向,而是对2002年12月20日方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被告张青签订借款协议的变更,李徳方因滥用职权,非法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已受到法律的制裁,由其犯罪行为而形成的民事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所补签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方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变更登记为方城县电影公司,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原方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方城县电影公司承继,因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城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影响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方城县电影公司(原名称为方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被告张青补签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20日的关于坐落在人民路电影公司一楼门朝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四、第五间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庆阳
审判员  牛俊蒙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包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