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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华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西清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方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张国华,女,1963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磊,男,1957年8月15日生。(系原告张国华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方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张国华,女,1963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磊,男,1957年8月15日生。(系原告张国华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营,男,1966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鸿晓,男,1968年7月25日生。
第三人刘西清,男,1963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国华不服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西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以县纪委正调查核实待结果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华及委托代理人何磊、高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文营、李鸿晓,第三人刘西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依据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项之规定,为第三人刘西清颁发(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小铁路方城区段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2)出让方案;(3)出让说明;(4)公告;(5)对小铁路转让凤瑞路至裕州路口间土地补办出让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6)出让合同;(7)建设用地批准书;(8)转让协议;(9)出让金票据,以证明办证程序合法。庭前提供监察建议书。
原告张国华诉称,1996年5月2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张国华颁发了方国用(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于该宗地性质由住宅用地变为商业用地,原告于2003年4月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变更登记,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方国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方城(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方城县人民南路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合法使用权。后方国用(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方城(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经历了(2004)方行初第17号行政判决书、(2004)南行终字第110号裁定书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原告系方城县人民南路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合法使用权人。2012年3月1日原告方得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该宗地已确权给原告使用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于2012年1月13日又将该宗土地给第三人颁发了方城(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刘西清颁发的方城县(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国华方国用(1996)149号国有土地证;(2)张国华(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3)方国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县委政研室公函;(5)县政府答辩状;(6)(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决书;(7)(2004)南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8)(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9)(2005)南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10)(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11)(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12)方城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13)(2010)方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14)(2008)方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15)社旗县法院收回司法建议书公函;(16)公安局证明;(17)县农经总站查账证明;(18)方城县土地局公告;(19)东关二组对刘西清办理手续通知单;(20)中级法院庭审记录;(21)方城县人民法院对刘西清的停建通知。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颁证程序违法。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颁证是解决遗留问题,根据县里的批文、公告、出让合同等,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刘西清述称: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刘西清颁发的(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庭维持。
第三人刘西清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3日方城县(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东关二组协议书;(3)办理土地手续通知单;(4)东关一、二组与政研室协议书;(5)办理土地手续通知单;(6)(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决书;(7)方政处(2008)03不予受理决定书;(8)宛政复不受(2003)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9)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0)方政复(200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方政处(2005)第003号处理决定书;(12)方城县国土资源局通知;(13)(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14)社旗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15)编号:9400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6)①铁路局与东关二组协议书,②铁路局与东关二组协议书;(17)方政土(2000)06号批复文件、出让方案;(18)出让说明;(19)公告;(20)东关二组段分宗图;(2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2)刘西清出让金票据;(23)豫高法(2005)271号通知;(24)刘西清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院依职权于2012年12月1日调取了县纪委调查组绘制的现场勘验测绘图12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机关作出的文件,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公函带有片面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的书面答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9)(10)(11)(12)(13)(14)(15)系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16)(17)(18)(21)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文件,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9)系东关二组给第三人出具办理土地手续通知,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20)是法院庭审笔录,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庭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10)系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刘西清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特征;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9)及法庭调取的通知单出现几个不同版本互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系办理手续通知单,何磊不持异议,认定其效力;证据(6)(7)(8)(9)(10)(11)(12)(13)(14)系有关机关作出的生效的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但该文书应结合其他法律文书综合认定,对证据(15)(16)(17)(18)(19)(20)(21)(22)(23)(24)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0年方城县城关镇东关村一、二组与南阳市地方铁路局达成退地协议。1990年12月28日方城县城关镇东关村一、二组与方城县委政研室签订占地协议,原告张国华取得了其中一块宅基地使用权,1996年5月2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张国华颁发了方国用(1996)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东至:张文杰空场西边缘,西至出路东边缘,南至出路北边缘,北至出路南边缘。后该宗地性质由住宅用地转为商业用地。原告张国华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4月14日签订了方国土出让(2003)补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宗地位于人民路南段东侧。2003年4月1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国华颁发了(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土地座落: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四至为:东至张文杰,南至2.0米路,西至人民路控制线,北至2.0米路,备注栏中写有:该批准书因纠结问题未按期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同意延期并加盖有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印章。2003年12月第三人刘西清不服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国华颁发的方国用(1996)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第三人刘西清的起诉,第三人刘西清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08年11月2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给张国华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张国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社旗县人民法院管辖,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国华作出的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社旗县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司法建议书要求注销为张国华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于2012年1月13日将上述司法建议书收回。
2003年12月第三人刘西清对原告张国华取得的(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又在方城(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备注栏中签了“该批准书因纠纷问题未按期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同意延期”的字样,并加盖有方城县国土资源的印章。2004年10月第三人刘西清就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对张国华《建设用地批准书》签注延期的行为向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复(200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签注延期行为违法,原告张国华不服向方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以(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方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3月25日作出的方政复(200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2005年9月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又作出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张国华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张国华不服提起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5年9月8日作出的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08年方城县人民政府对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题出申诉,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驳回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诉的通知书。2012年9月10日(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进入再审,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2)方行再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判决生效。2005年9月8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给张国华下发了解除与张国华签订的方国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领取退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通知,张国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撤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8日作出的对张国华的通知。该判决于2012年9月10日进入再审。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2)方行再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再次撤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8日对张国华作出的通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1997年6月15日方城县城关镇东关村二组与第三人刘西清达成卖地协议书,以6000元价款将小铁路东侧荒地一处卖与第三人刘西清,后于2000年10月20日东关二组为第三人刘西清出具办理土地手续通知单,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为第三人刘西清开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又于2012年1月13日为第三人刘西清办理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的宗地位于小铁路DE2号。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为第三人刘西清颁发了方城(2012)方土国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土地座落:小铁路东关二组DE2号宗地,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2.0米路,西至人民路控制线,北至2.0米路。2008年原告张国华就第三人刘西清在争议地上建地基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西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筑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土地权源为原告张国华方国用(1996)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基。第三人刘西清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日二审中第三人刘西清提出新证据,即2012年1月17日方城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2012年1月13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刘西清颁发的方城县(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张国华知道后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华系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西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知道存在有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给第三人刘西清颁证应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但被告未告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7条关于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之规定。因此,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刘西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存在审查不严,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为第三人刘西清颁发的方城(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章松
审判员  张振山
审判员  王桂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雪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