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刘吉成,又名刘记成、刘继成,男,1939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延运,男,1949年4月26日生 原告刘吉成诉被告张延运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张延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吉成诉称:原告合法宅基地一处,在本村组中街,长两丈六尺,宽两丈。自1953年元月1日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本村一直未进行村镇规划,每户均按原有宅基地使用。2009年原告将该宅基地对面老房翻建,将糊土废料堆在上述空场内,2013年5月份被告强行将其约十丁砖堆放在原告宅地空场内,原告阻挡无效。2014年5月被告又在起砖堆旁种玉米,至此原告的上述空场全部被被告侵占。纠纷发生后,经佟庄村委会调查,该宅地属于原告,但调解无效。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堆、铲除所种玉米,保护原告土地使用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 广阳镇佟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2014年5月24日询问刘付明笔录; 照片4张; 证人刘付明、张青分别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张延运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宅基地”根本就不是原告的地方,他所说的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但此证与争议的的地址有中街大路所隔,一个大路北,一个大路南。原告刘吉成的土地房产证中“南至大路”,被告张延运即吕长有的土地房产证中“北至大路”。诉状上的长宽与他本证数字不符,两片宅地四至不符。他所分的那片空场,他本人盖房所占了。二、该纠纷本村村委会一直未调查调解和下结论,有村委证明可作调查。三、原告所提出争议的空场紧挨我的宅基地,我至今已使用50年左右。此宅场是吕长有1953年分的,有房产所有证。吕家随后将此场卖给本村张廷记家,1964年张廷记家将此场和原《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一并转让给我家管理使用至今。四、中街大路自始至今从未变更,村委又证明:从未搞过“村镇规划”,此房宅永久归张延运使用。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侵权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身份证; 方城县广阳镇佟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存根; 被告画的草图一份 照片一张; 证人张延宽、张延东、张廷满、张延停、张廷记分别到庭作证的证言及书面证言。 法庭依法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吉成与被告张延运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争议之地位于方城县广阳镇佟庄村中街大路的南边,烟炕的北边。2013年被告在原被告争议之地堆放了砖块,2014年被告在原被告争议之地种植了玉米农作物。原告以该空地系原告的宅基地为由予以阻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堆、铲除所种玉米,保护原告土地使用权。经现场勘验:原被告争议之地位于方城县广阳镇佟庄村中街大路的南边,烟炕的北边。该空地内堆放有砖块,种植有玉米。 本院认为:原告刘吉成起诉要求被告张延运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堆、铲除所种玉米,保护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因原告刘吉成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对诉争之地具有使用权的证据,故原告所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吉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一四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