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5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李国春,男,1976年4月12日生。 被告:苏文申,男,1983年6月21日生。 被告:郭喆,男,1971年3月27日生。 被告:郭建军,男,1970年12月1日生。 被告:李书印,男,1986年8月8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国春、苏文申、郭喆、郭建军、李书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李国春、郭喆、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申、李书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国春由被告李书印、郭喆、苏文申、郭建军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5%,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春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起诉前利息3.78万元,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书印、郭喆、苏文申、郭建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2年3月28日借款借据第一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第二联(付出传票);5、开折凭证;6、存款凭证;7、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8、担保承诺书一份;9、提款申请;10、借款人影像备案资料。 被告李国春辩称:我在法院通知我之前不知道我是借款人,我以为我是担保人,借款合同上面是我签的字、按的指印,但我没使钱,故不应还款。 被告李国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喆辩称:借款担保合同我签名按指印了,钱贷出来后杨天顺用了,我没使钱,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我也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郭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建军辩称: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是郭喆让我去的,我当时问钱是谁用的,郭喆说是县领导杨天顺用的,我不认识杨天顺,实际情况我们就办办手续,杨天顺用的钱,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苏文申、李书印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国春由被告李书印、郭喆、苏文申、郭建军担保于2012年3月28日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05%,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借款人李国春及担保人李书印、郭喆、苏文申、郭建军分别在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保证人李书印、郭喆、苏文申、郭建军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李国春向原告提交了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申请原告将贷款资金30万元发放至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207908818652889,原告同日将借款本金3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起诉日(2014年3月3日)前利息3.7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春由被告李书印、郭喆、苏文申、郭建军担保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李国春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书印、郭喆、苏文申、郭建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国春提出借款借据第二联(付出传票)及开折凭证中涉及本人签名不是其所为,在本院向其释明了进行文检鉴定的权利后,被告李国春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进行文检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借款借据第二联(付出传票)及开折凭证中本人签名部分不是其本人所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郭喆、郭建军关于其不应承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文申、李书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3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4年3月3日)按约定利率1.05%计付,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书印、郭喆、苏文申、郭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7元,由被告李国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