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二金初字第1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李松坡,男,1963年12月1日生。被告:周丰莲,女,1963年10月22日生。 被告:李莉莉,女,1987年11月9日生。 被告:李小妮,女,1989年10月29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松坡、周丰莲、李莉莉、李小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李松坡、李莉莉、李小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丰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李松坡由被告周丰莲、李莉莉、李小妮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11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期内期外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0月31日小额贷款合同一份;2、2009年10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人口基本信息表4份。 被告李松坡辩称:欠款属实,借款最初时间好像是八几年,最初在小史店信用社是几笔借款,到期没能力还本付息,信贷员让转的约,原告起诉的该笔贷款是在2009年将原来的几笔贷款本息算在一起转的约,当时在转约时没有担保人,直到起诉之后才知道是妻子和女儿担保,该笔借款没有两个女儿的事。 被告李松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当庭陈述。 被告李莉莉辩称:我父亲贷款我不知道,也没有担保,也不替其还款。 被告李小妮辩称:担保书上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指印也非本人所按,也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李莉莉、李小妮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丰莲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松坡曾在原告处贷款,因到期后无力偿还,被告李松坡由被告周丰莲担保于2009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重新订立了贷款金额为13.5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01175%,借款使用期限为2009年10月31日期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借款人李松坡及担保人周丰莲分别在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保证人周丰莲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推拖不还。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期内期外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松坡为还旧贷,由被告周丰莲担保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李松坡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周丰莲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李莉莉、李小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丰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松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5000元,并自2009年10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17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丰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李松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