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男,1976年10月12日生。 被告:王文彬,男,1972年5月18日生。 被告:曹德申,男,1964年10月4日生。 被告:石金法,男,1953年6月25日生。 被告:李渭辰,男,1988年8月8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王文彬、曹德申、石金法、李渭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王海,被告曹德申、石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彬、李渭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文彬由曹德申、石金法、李渭辰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利率为月息12.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2年6月21日借款借据第一联和第二联共二份; ⑵、2012年6月21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⑶、2012年6月21日保证合同; ⑷、2012年6月21日存款凭条一份; ⑸、影像备案资料; ⑹、提款申请; ⑺、担保承诺书; ⑻、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被告曹德申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不实,当时说的担保50000元,现在却变成150000元了,三人不能担保150000元。 被告石金法辩称:我同曹德申的意见。 被告王文彬、李渭辰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王文彬、曹德申、石金法、李渭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文彬由曹德申、石金法、李渭辰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利率为月息12.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王文彬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担保人曹德申、石金法、李渭辰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6日)的利息39791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王文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文彬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979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德申、石金法、李渭辰因在贷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曹德申、石金法、李渭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德申、石金法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彬、李渭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6日)的利息39791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德申、石金法、李渭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文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被告王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柯 审 判 员 刘小静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