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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晓康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晓康,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晓康,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晓康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晓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余晓康驾驶黑色现代轿车到唐河县苍台镇康庄,假称是李振华儿子的朋友,在取得李振华的信任后,以自己亲戚摔伤住院为由,骗取李振华现金6000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余晓康驾驶黑色现代轿车到方城县杨集乡崔洼村宋岗李国兰家门口,假称是李国兰儿子的朋友,在骗取李国兰的信任后,骗取李国兰现金20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晓康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晓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余晓康驾驶黑色现代轿车到唐河县苍台镇康庄,假称是村民李振华儿子的朋友“小伟”在唐河县检察院上班,在取得李振华的信任后,以自己亲戚摔伤住院为由,骗取李振华现金6000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余晓康驾驶黑色现代轿车到方城县杨集乡崔洼村宋岗村民李国兰家门口,假称是李国兰儿子的朋友“小伟”,来给李国兰办老年社保卡,在骗取李国兰的信任后,骗取李国兰现金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振华现金6000元、李国兰现金20000元。二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余晓康谅解,并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晓康的供述,被害人李振华、李国兰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余晓康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晓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身份诈骗他人财物共计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晓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晓康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