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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明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勇,男,1967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人赵明奇,男,1980年1月6日出生。因故意伤害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勇,男,1967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人赵明奇,男,1980年1月6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明奇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文,被告人赵明奇及其辩护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2时许,方城县二郎庙乡安楼村村民赵秀敏因怀疑其家丢失的狗是被同村村民孙勇抱走,在孙勇家与孙勇发生争执。后赵秀敏的亲属被告人赵明奇、赵付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赵明奇、赵付成用砖块将孙勇的头部砸伤,赵付成用砖块将孙勇母亲张桂全的头部砸伤,孙勇用石块将赵明奇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孙勇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孙勇对此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勇本次外伤致头皮裂伤长度累计9.4cm,构成轻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张桂全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明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勇诉称,被告人赵明奇以原告偷他家的狗纠集多人到原告人家滋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6万元。
委托代理人意见为,同一事件中被告人伙同他人对原告人和原告人母亲张桂全进行殴打,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人赵明奇辩称,自己不是无故去打原告人的,原告人的伤不完全是自己打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纠纷是被害人引起的,赵明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2时许,方城县二郎庙乡安楼村民赵秀敏因怀疑其家丢失的狗是被同村村民孙勇抱走,去孙勇家与孙勇发生争执,后赵秀敏的亲属被告人赵明奇、赵付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赵付成让孙勇跪下赌咒承认打赵秀敏,孙勇不跪,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赵明奇、赵付成用砖块将孙勇的头部砸伤,赵付成用砖块将孙勇母亲张桂全的头部砸伤,孙勇用石块将赵明奇砸伤。2013年5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孙勇头部创口分别长2cm、3.2cm,累计长5.2cm,孙勇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桂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孙勇支出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的当天即2013年4月29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5月5日,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924.67元,交通费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明奇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4月29日中午听见我姑赵秀敏在孙勇家门前与孙勇发生争吵,我去问孙勇和孙铁龙,让孙勇跪地赌咒为啥打我姑赵秀敏,孙勇不跪,我们就撕拽打起来了,看见我叔赵付成的耳朵有伤,以为是被孙勇用石头砸伤,我就从地上捡了块水泥砖砸孙勇头几下,孙勇用砖块朝我头上砸两下,后有人把我俩捞开了。
2、被害人孙勇的陈述:
2013年4月29日12点多一点,赵秀敏(赵二妮)到我家院子说我偷她家的狗了,我俩争执,赵二妮就开始骂我,我也骂她。赵二妮的兄弟赵付成领着他哥赵恩成,侄子赵明奇、张银增、张新建都过来了。赵付成就拽着我领子让我跪那,我说我不跪,赵付成就一拳打到我左眼,赵付成和赵明奇俩人就把我按倒在地上,俩人从地上拿块砖头照我头上砸。我眼部的伤是被赵付成用拳头打的,头部的伤是赵付成和赵明奇俩人用砖头砸的,我妈的伤是被赵付成用砖头砸的。
3、张某某的证言:
2013年4月29日那天中午听到我二儿子孙勇家院子里有人吵吵,走到赵海兴家门口时,我看见赵付成和赵明奇正用砖头往孙勇身上乱砸,我喊一会都给俺孩儿打死了。赵付成拎起砖头砸到我胸口上,又照我头上砸了一砖。
4、赵某某的证言:
2013年4月29日我姐赵秀敏在和孙勇吵吵,我过去问孙勇和孙铁龙,他俩不承认打我姐的事,我就让他们跪那赌咒。孙勇和孙铁龙骂我,我们就撕拽起来了。在撕拽的过程中,我侄子赵明奇从地上捡了块水泥砖头朝孙勇头上砸了几下,当时孙勇就顺头流血,孙勇也拿水泥砖头朝赵明奇的头上砸了两下,赵明奇、赵秀敏和孙勇、孙铁龙撕拽在一起时候,张栓全也过来了。
5、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孙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在2013年4月29日12时许,因赵秀敏自己家的狗丢失怀疑是孙勇抱走,赵明奇和赵付成等人赶到孙勇家,赵付成逼孙勇跪地承认打赵秀敏,孙勇不跪,赵明奇和赵付成用砖块击打孙勇头部,赵付成用砖块击打孙勇母亲张桂全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焦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孙勇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和孙勇要求重新鉴定情况。
7、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孙勇和张桂全伤情诊断情况,住院治疗时间和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8、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书二份。
证实:孙勇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桂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9、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赵明奇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明奇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明奇与赵付成无共同的预谋,张桂全的伤与赵明奇无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赵明奇和赵付成得知亲属赵秀敏在被害人孙勇家吵骂,被告人赵明奇和赵付成等人赶到现场,赵明奇和赵付成逼被害人孙勇跪地赌咒,孙勇不跪,随意对被害人孙勇进行厮打,在赵付成对被害人孙勇母亲张桂全行凶时,被告人赵明奇和赵付成虽没有用语言联络,表明其主观意图,但其行为足以证明其共同发泄情绪,有明显共同逞强耍横致被害人孙勇和孙勇母亲张桂全伤害的故意,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害人孙勇于2013年5月1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孙勇头部创口分别长2cm、3.2cm,累计长5.2cm,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29日经南阳医专鉴定中心鉴定为头右顶部有一长约6.2cm头皮裂伤,头后枕有一长约3.2cm头皮裂伤,长度累计达9.4cm,构成轻伤。原始伤口与后检查伤口不符,该轻伤鉴定结论本案不作证据使用。由于被告人赵明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24.67元,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6天为300元,护理一人,每天按50元计算6天为3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6天为120元,鉴定费500元,就医鉴定交通费780元,以上共计3924.67元,被告人赵明奇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超额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明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赵明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勇经济损失共计39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丁留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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