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学顺,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学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学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下午,方城县清河乡李家岗村兰某某在家向其母亲张某某要钱,因张某某没有钱而恼羞成怒,辱骂并殴打张某某,被告人兰学顺(系兰某某之父)见状便用斧子击打兰某某头部,致使兰某某死亡。当天晚上,被告人兰学顺用架子车将兰某某的尸体运至其村南的自家的油菜地里,后就地掩埋。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认定:兰某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兰学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学顺对起诉书指控自己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解被害人酒后经常闹事,案发前被害人因向其母亲要钱未果,又欲打其母亲,才将被害人打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学顺与其妻子张某某及次子兰某某共同生活。兰某某于1977年8月出生,一直未成婚,平时好吃懒做,没有经济来源,经常向其父母索要零花钱。2007年3月27日下午因向其母亲要零花钱未果,偷卖家中的小麦,被告人兰学顺得知后阻拦,兰某某持砖头将被告人头部砸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兰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4年1月11日下午,兰某某在家向其母亲张某某要钱,张某某称没有钱,兰某某辱骂张某某,让张某某跪在院子中,并拿一把椅子砸在张某某身边地上,又跑到压水井边拿砖,被告人兰学顺见状便用斧子击打兰某某头部,被告人见兰某某倒地,头上流血,便在一旁观察。当天晚上,兰学顺见兰某某已死亡,用架子车将兰某某的尸体运至其村南的自家的油菜地里掩埋。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认定:兰某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兰学顺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阳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学顺法制观念淡薄,对遭到其亲子非法侵害时,不能利用法律手段予以制止,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学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