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常坤同(系受害人刘金梅之夫)。 原告:王卫民(系受害人刘金梅之母)。 原告:常成玉(系受害人刘金梅之子)。 原告:常园满(系受害人刘金梅之女)。 法定代理人:常坤同,系常园满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金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明晓,公司员工。 原告常坤同、王卫民、常成玉、常园满诉被告褚金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褚金瑞、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屈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褚金瑞酒后驾驶豫R026C7号东风牌小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至古庄店乡道路马道路口西侧中国移动058号线杆处,与同向在前的受害人刘金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金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金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梅无责任。后经调解,被告褚金瑞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下余部分未予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四原告身份证明各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褚金瑞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 5、结婚证复印件1份; 6、方城县古庄店乡西郭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7、方城县古庄店乡歇马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8、协议书1份。 被告褚金瑞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褚金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褚金瑞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褚金瑞醉酒后驾驶豫R026C7号东风牌小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至古庄店乡道路马道路口西侧中国移动058号线杆处,与同向在前的受害人刘金梅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金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A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金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梅无责任。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R026C7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褚金瑞达成协议,褚金瑞赔偿原告8万元; 3、受害人刘金梅(1971年6月13日生)兄妹三人,其母王卫民(1947年5月14日生),发生事故时年满66周岁;其子常成玉(1992年8月6日生),发生事故时已成年;其女常园满(2005年2月9日),发生事故时年满8周岁; 4、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褚金瑞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刘金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金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褚金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金梅无责任。各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受害人刘金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系其对自身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受害人刘金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8.8)。 四原告主张受害人刘金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被抚养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受害人刘金梅之母王为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83.32元(5032.14元/年/人×14年÷3人=23483.32元);其女常园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160.7元(5032.14元/年/人×10年÷2人=25160.7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199142.82元。 四原告主张受害人刘金梅的丧葬费17101元,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系其对自身所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刘金梅的的死亡赔偿金199142.82元、丧葬费17101元,共计216243.82元。 由于被告褚金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216243.82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在较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被告褚金瑞属于醉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原告已与被告褚金瑞达成协议且四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四原告因刘金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褚金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