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石胜利。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雪芳。 原告石胜利与被告李雪芳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胜利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导致聚少散多,常为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虽然在原告家居住但原告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9月30日原告务工回来得知被告已回娘家居住,原告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去,结果双方不欢而散,2013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去接被告回来被告仍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1月2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各奔东西,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结婚证复印件1份; (4)户口本复印件2页; (5)(2013)方独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1份。 被告李雪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来因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月9日原告以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我院以(2013)方独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原被告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石胜利生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女孩,但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于离婚后,夫妻双方一直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还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给付抚养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胜利与被告李雪芳离婚。 二、婚生女儿随原告石胜利生活,被告李雪芳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原告石胜利当年石某的抚养费2118元至其18周岁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