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谭凤云。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威。 原告谭凤云与被告张国威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张国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凤云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打工中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农历3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对被告的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借酒发疯对原告进行打骂,无法过正常家庭生活,于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谭凤云与被告张国威离婚,判决书下发后,原告与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3)结婚证一份;(4)(2013)方城民初字第346号判决书一份;(5)引产证明一份。 被告张国威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国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10年农历3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我院以(2013)方独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被告婚生女儿张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溺水身亡。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于离婚后,夫妻双方一直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凤云与被告张国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