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张富成,男,195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新,男,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光明,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忠臣,男,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富成诉被告孙建新、马光明、侯忠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成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马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被告孙建新、被告侯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成诉称:2013年,被告马光明找到我让我为其打工。2013年3月14日,被告马光明承接被告侯忠臣的活,为其盖房子。当天我与孙建新均接受马光明的雇佣。被告孙建新在用铁钩拖小车的时候,因为用力过猛,铁钩滑脱,被告孙建新翻倒后将铁钩甩到我的眼睛上,造成我眼部损伤,后经治疗,现眼睛不能视物。原告经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扣除马光明赔偿的28150元,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7082.4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孙建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建新辩称:2013年3月份,马光明带领我与原告等八、九个工人给侯忠臣建房。2013年3月14日是为侯忠臣打地面,我用钢筋钩拉车,原告的铁锹将我绊翻,钢筋钩与车脱开,我向后倒下受伤,至于原告如何受伤我不清楚。因为是原告将我绊倒了,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光明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在这次事故中有过错,是原告的铁锹将孙建新绊翻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所诉三被告法律地位不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分担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且我已向原告支付了28150元。 被告侯忠臣辩称:我家的建的是一层民房,我与马光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负责提供建筑材料,房子建成后向工头支付建房款。我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郑州艾格眼科医院出院证和住院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入院,2013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左眼)2、玻璃体积血(左眼)3、眼球钝挫伤(左眼)。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坚持治疗,保持术眼清洁;2、多休息,俯卧位、侧卧位,勿仰卧位休息;3、勿眼外伤、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4、1月内勿乘坐飞机及到高原地区等;5、监测眼压变化,及时调整药物治疗;6、一周复诊,不适随诊。 2、郑州艾格眼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及一日清单一份。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239.48。 3、郑州艾格眼科医院门诊票据8张。原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86元。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7份。2012年月11月28日1份(234元),2013年3月22日5份(495.49元),2013年4月12日1份(39.2元)。原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68.69元。 5、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6张。原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49.6元。 6、新乡县大块镇李氏诊所证明11张。原告支出医药费676元。 第二组:交通费票据55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 第三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94元。 被告马光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照片三组。以证明原告伤情不严重,原告起诉后还在工地打工,原告不是持续误工。 被告孙建新、侯忠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建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光明、侯忠臣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5无异议。因两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马光明、侯忠臣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知情。因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8日的门诊票据发生在原告受伤前,故本院对该份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2日、4月12日的门诊票据根据原告受伤时间、住院时间及其他就诊情况,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认定。被告马光明、侯忠臣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定。被告马光明、侯忠臣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关于被告马光明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未导致原告持续误工。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富成、被告孙建新均受雇于被告马光明为被告侯忠臣建房(一层)。2013年3月14日在地面打渣时,被告孙建新用钢筋钩拉车时摔翻,手中的钢筋钩甩到原告的左眼,致原告的左眼受伤。原告先后在辉县市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在郑州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609.77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眼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9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马光明支付给原告28150元。经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孙建新受雇于被告马光明,孙建新在雇佣活动中将原告张富成的左眼致伤,被告马光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光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3609.77元;2、护理费67元×10天=670元(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67元计算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4、营养费15元×10天=150元。5、误工费67元×270天=1809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医嘱、伤情恢复等因素确定);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8475.34元×19年×10%=16103.15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8、鉴定费及检查费1394元。以上合计51016.92元。扣除被告马光明已支付的28150元,被告马光明还应支付原告22866.9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孙建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忠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侯忠臣对原告受伤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光明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马光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富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等22866.92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马光明负担525元,由原告张富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