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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ZP918号小型轿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河小屯北跨渠公路桥桥北时驶入公路左侧,与郝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刘某某乘坐)发生相撞,后又与张某甲由南向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元某甲乘坐)发生相撞,造成郝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元某甲受伤,其中郝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ZP918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河小屯北跨渠公路桥桥北时驶入公路左侧,与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郝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张某甲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元某甲受伤,其中郝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姚某某共同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姚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豫GZP918号小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新乡市润旭商贸有限公司。2、2014年5月21日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1日17时许,接110电话报案,在辉林路南南关村路段有两辆小车相撞,造成四五人受伤,两人伤情重,民警到现场后将姚某某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的经过。3、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报警人为朱某某。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4)第602号,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692号,第HX695号,第HX697号,证明豫GZP918号小轿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立马电动车制动、转向、照明装置效能均符合要求。隆鑫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符合要求,照明、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6、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郝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739号,证明姚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验为259.80mg/100ml。9、证人证言,(1)证人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日15时许,姚某某在其家喝过酒,后开车离开的事实。(2)证人元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1日,其和妻子张某甲去百泉赶集后回家,张某甲骑电车带着女儿元某甲,其带着女儿元某丙,其在张某甲后行驶,沿三原线走到小屯北跨渠桥北几十米处时,一辆白色小车由北向南从路西往路东行驶过来,先撞住一辆由南向北的摩托车,又撞上张某甲的电动车,后这车就停在路东边的栏杆外侧。(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肇事车辆是其弟弟张某丙的,发生事故前几天一直由姚某某驾驶。(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日16时许,其驾车经过小屯北跨渠桥时,看到事故现场,就报警的事实。(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豫GZP918号小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新乡市润旭商贸有限公司,其是实际车主,2014年5月1日其在江西,听其姐张某乙说姚某某开走了其车辆。10、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元某甲、刘某某陈述,陈述了其在小屯北跨渠桥北发生事故的事实。1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1日下午,其驾驶豫GZP918号小型轿车去北关村其舅家,当时喝了三四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其回家途中,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小屯北跨渠公路桥北时,不知怎么回事,开车驶入公路左侧,与郝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刘某某乘坐)发生相撞,后又一辆电动车发生相撞,当时车速是五六十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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