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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购买峪河镇西淹沟村村民姚某某的位于峪河镇东淹沟村南地的136棵杨树。被伐林木折合蓄积24.6443立方米,价值9611.2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购买峪河镇西淹沟村村民姚某某的位于峪河镇东淹沟村南地的136棵杨树。被伐林木折合蓄积24.6443立方米,价值9611.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79年6月6日;2、辉县市峪河镇东淹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某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所伐的树木是姚某某承包本村村民高某某的责任田中的树木;3、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4)林鉴字第67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伐林木的蓄积、价值;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伐现场的情况;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承包了高某某位于峪河镇东淹沟村村南的责任田,田中的树木归其所有。2012年春,孙某某以13000元将田中的树木买走进行采伐,采伐手续由孙某某办理,其不负责办理采伐手续;6、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孙某某雇佣他们以每天100元的工资进行伐树,地点在峪河镇东淹沟村村南;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述了2012年春,其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峪河镇西淹沟村村民姚某某的位于峪河镇东淹沟村南地的136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某、张某某进行采伐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居芳

审判员  周智霞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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