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21时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朱桥村被告人李某甲开设的棋牌室内,李某甲与陈某某因看打牌发生争执,李某甲将陈某某嘴打伤,致使陈某某的左上部两颗门牙脱落。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牙齿一颗、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1时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朱桥村被告人李某甲开设的棋牌室内,李某甲与陈某某因看打牌发生争执,李某甲用拳头将陈某某嘴打伤,致使陈某某的左上部两颗门牙脱落。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害人牙齿一枚及照片。 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1年8月28日; 2、扣押物品清单; 3、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 4、辉县市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三、证人李某乙、侯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21时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朱桥村李某甲开设的棋牌室内,李某甲与陈某某因看打牌发生争执,陈某某先动手打李某甲,后李某甲用拳头将陈某某嘴打伤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5日21时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朱桥村李某甲开设的棋牌室内,其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打架,李某甲用拳头将其嘴打伤的事实。 五、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5月5日21时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朱桥村其开设的棋牌室内,其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其用拳头将陈某某嘴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