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12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小伟),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辉县市东外环浦江小厨饭店门口。与在该饭店吃饭的吴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等人持刀将吴某某砍伤,致吴某某肢体皮肤裂伤,右手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辉县市东外环浦江小厨饭店。与在该饭店吃饭的吴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叫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东外环浦江小厨饭店门口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等人持刀将吴某某砍伤,致吴某某肢体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右手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髌骨骨折,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共同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72年3月1日。王某乙出生于1976年10月25日。李某甲出生于1981年12月5日; 2、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证明,证明李某甲于2013年12月29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3、辨认笔录,经李某乙、吴某某辨认,王某乙、李某甲就是持刀将其砍伤的人; 4、被害人伤情照片; 5、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5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对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5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吴某某肢体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右手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髌骨骨折,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6、调解协议书、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7、证人李某乙、徐某某证言,证明在浦江小厨饭店吃饭,和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喊了五、六个人,持刀将吴某某砍伤;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晚21时左右,在东外环“九回香”门口,看到三四个男的,追吴某某到马路中间,持砍刀朝吴某某身上乱砍,然后坐上车朝南跑了;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晚21时左右,“浦江小厨”门口围了很多人,听李某乙说是王某甲喊的人持刀将吴某某砍伤; 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王某甲对其说,是他喊的人将吴某某打伤的; 1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9月4日晚21时左右,和徐某某、李某乙在“浦江小厨”饭店吃饭时,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算帐时,王某甲喊的五六个有持刀将其砍伤; 1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9月4日晚,吴某某等人在其开的“浦江小厨”吃饭时,与其发生了口角,其就给王某乙打电话让来人,王某乙、李某甲等人来到现场后在车里坐,吴某某等人来算帐时,有人要对其动手,其就朝李某甲停车的地方挥了挥手,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就从车里下来,掂刀将吴某某砍伤; 1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3年9月4日晚,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饭店有人闹事,让其喊几个人过来,其就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领几个人,其到“浦江小厨”饭店后,王某甲让在车里等,吴某某他们几个人当中的一个人要打王某甲,王某甲就朝停车的方向挥了挥手,其就和李某甲等人下车,持刀追上吴某某,将吴某某砍伤; 14、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时供述,2013年9月4日晚,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在王某甲的饭店闹事,让找几个人,到饭店后,王某甲让在车里等,过了一会,对方来了几个人,其中一年轻人要打王某甲,王某甲挥手让其下车,其和王某乙领人掂刀下车,追上吴某某朝他身上砍了几刀,然后坐车走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用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徐素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