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戊,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乙,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彩飞,男,1993年5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保,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2月6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彩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戊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告人郭彩飞及其辩护人王小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郭彩飞无证驾驶无牌面包车,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小学路口人行横道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停在路中心南侧的朱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郭彩飞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郭彩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甲、左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彩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郭彩飞赔偿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郭彩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辩称其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尽最大力量进行赔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彩飞的行为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愿意尽力赔偿,且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辩称,车辆是其孩子郭某丙未经其允许将车借给了郭某丁,是郭某丁将车给了被告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郭彩飞无证驾驶郭某甲的东风牌绿色无号牌面包车,车内乘坐有郭某丁、闫某某、郭某戊等人,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小学路口人行横道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停在路中心南侧的朱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郭彩飞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郭彩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甲、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同车的郭某丁通过电话与郭彩飞取得联系,让其到现场来接受处理,被告人郭彩飞走向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查问,承认其是肇事司机,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另查明,该肇事面包车车主为郭某甲,该肇事车辆无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郭某甲之子郭某丙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证的郭某丁,郭某丁又将该车借给被告人郭彩飞驾驶。被害人左某某出生于1949年5月13日,住辉县市城关镇西关北街62号附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59.4元,死亡赔偿金335570.45元,丧葬费18979元。以上共计358408.85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郭彩飞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18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彩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郭彩飞的责任年龄、肇事车辆的车型为东风牌车辆型号为EQ6341KMF6,车主为郭某甲,肇事司机郭彩飞无机动车驾驶证。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郭彩飞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2月20日21时15分许,辉县市110近观匿名报警称,在西关十字处一辆面包车撞到一行人,郭彩飞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电话报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事故地点为辉县市共城大道西关小学路口,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肇事驾驶人未在现场。4、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左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5、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44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郭彩飞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260号,证明无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7、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SO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彩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甲无责任,左某某无责任。8、赔偿证明,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郭彩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18000元。9、辉县市公安局辉公(交)行罚决字(2014)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辉县市拘留所证明,证明因本案,被告人郭彩飞于2014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八百元,执行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10、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21时许,其驾驶出租车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来顺饭店东边(西关小学胡同口)时见前方路中间一老头推一辆电动车,后边还跟有一个老太太,其减速停下来,这时对面方向由西向东而来的一辆面包车直接撞上了老太太,并把老太太撞向其车跟前的位置,当其下车发现是人被撞倒后立即打110报警。(2)证人郭某丁证言,证明当天郭彩飞驾驶酒厂的一辆无牌面包车去辉县玩,车上有四人,其在副驾驶上坐,当行至西关小学处时,其抬头看见电动车,说了声有车,然后就与电动车相撞了。车左前侧大灯处与对方二轮电动车左后尾部相接触。发生事故后,巡逻的警察问谁是司机,并让其在花池边与司机联系,给多次给郭彩飞打电话,最后打通了,郭彩飞没有说他在哪里,其让他赶快来现场处理,等了一会儿见郭彩飞来了。(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21时许,其和郭彩飞、郭某丁、郭某戌去辉县玩耍,乘坐郭彩飞驾驶绿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行驶至共城大道盛世名门东300米许的时候,其听到前排不知谁叫了一声“刹车”,接着便听到嘭的一声,之后看到其乘坐的车撞翻了一辆二轮电动车,可能是郭彩飞喊了一声跑,车内只剩下其和郭某丁了。郭彩飞无驾驶证,车是郭某丁借史村酒厂的车,事故发生后,郭彩飞和郭某戊下车跑了,郭某丁下车往车后方走了,其在车上没下车。(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当时正在巡逻,巡逻车行至西大街东来顺饭店门口时,发现一辆出租车停在路中间,一位老太太在路上趴着,下半身在出租车车身下面,听群众反映肇事车辆停在东面,于是就赶紧去了肇事车辆那里,但司机已不知去向,其控制了车内的两个年轻人,让他们给司机打电话,他们打了好久最后打通了。其看见一个人边打电话边向东边走,就跟着他走了一百米左右,由东面又过来一个人,其上前询问谁是司机,那个人说他是司机随后将肇事司机带到了事故现场。从事故发生到控制住司机大约一小时左右。(5)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当天其骑一辆电动车后带妻子左某某从西关小学南边道路由南向北横过共城大道,走到共城大道中间时其停下来等大路上的车过了以后再走,突然一辆小车沿共城大道由西向东飞快行驶,碰到了他的电动车,其妻子左某某被碰的向东南方向甩了出去,当时有一辆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地点,左某某就摔倒在出租车旁,路边群众打了120、110,左某某被送到医院一会就不行了。(6)证人郭某戌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时,郭某丁开着晚上出事的那一辆肇事车,和郭彩飞二人来辉县接其到高庄郭彩飞家,其和郭彩飞、闫某、郭某丁、王某在郭彩飞家聊天,随后王某离开,郭彩飞开着车载着其和闫某、郭某丁四人去辉县玩,到达辉县西关小学时,郭彩飞驾驶的车辆撞住了一辆电动车。事故发生后其害怕就打车走了。(7)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涉案的肇事车辆是其2013年5月18日买的新军,没有下牌照,没有保险,平时由其驾驶,2014年2月20日该车停在高庄乡史村其家里,当时其把车钥匙放在老家桌上,其子郭某丙把车钥匙给了郭某丁,郭某丁把车从老家开出了(8)证人郭某丙证言,证明肇事面包车是其父亲郭某甲的,郭某丁向其借的车,其把车钥匙给了郭某丁,由郭某丁把面包车开走,其知道郭某丁没有驾驶证。11、被告人郭彩飞供述,2014年02月20日21时许,其驾驶面包车沿共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东来顺饭店门口时有一辆二轮电动车在路中间停着,其就赶紧避让但是没有让过去,面包车的前左侧保险杆挂擦住那辆电动车的后尾灯左侧位置,因害怕心慌就就往路边走了,后来同车的郭某丁给其打电话,叫其回到现场,其不敢去,后其当时由东向西往车跟走,走到花池跟时,有两个穿制服的问其是否是司机,其说是,然后被带到警车跟。肇事车辆是郭某丁从高庄史村开出来的,当时走到前郭雷时郭某丁停下来,后来其就开车了。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西关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左某某的身份和住址。2、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明左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花费3459.4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彩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彩飞在事故发生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了其系肇事司机,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郭彩飞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从现场逃跑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左某某在长期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及消费所地地均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车主郭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郭彩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正当,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3459.4元,郭某甲应与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郭彩飞作为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事故还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244949.45元80%的责任即195959.56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8万元,剩余177959.56元应由郭彩飞承担。郭某甲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对该车辆管理不善,致车辆被连续转借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存在过错,还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244949.45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4898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彩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经济损失162449.29元,被告人郭彩飞在交强险限额113459.4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郭彩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经济损失17795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