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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清景与赵腾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吕清景,女,1965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腾飞,男,1987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力,男,1965年7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吕清景,女,1965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腾飞,男,1987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力,男,1965年7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吕清景诉被告赵腾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清景及委托代理人陈宝刚、被告赵腾飞委托代理人赵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13时50分,被告赵腾飞驾驶豫AJ667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马线十字东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腾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6.44元、误工费10106元(62元∕天×163天)、护理费3318元(79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营养费630元(15元∕天×42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费用除去被告赵腾飞已支付的10200元,现要求60000元。

被告赵腾飞、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因被告赵腾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赵腾飞、保险公司认可被告赵腾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赵腾飞驾驶的豫AJ667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926.44元、误工费10002.41元(22398.03元∕年÷365天×163天)、护理费3239元(79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营养费615元(15元∕天×41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680元(800元+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073.9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19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615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0002.41元、护理费3239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237.47元。医疗费119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61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156.44元,依照过错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2209.51元(3156.44元×70%)。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74446.98元(72237.47元+2209.51元)。鉴定费1680,因赵腾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赵腾飞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76元(1680元×70%)。因被告赵腾飞已支付原告102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4246.98元(74446.98元-10200元),支付被告赵腾飞102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共计60000元,故根据公平原则及二被告赔偿数额各自占赔偿总额的比例,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58921.61元,赵腾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078.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清景各项损失等共计五万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六角一分。

二、被告赵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清景损失共计一千零七十八元三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腾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同造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润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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