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姜华伟,男,1977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南环路西段欧洲小镇。 法定代表人:闫玉忠,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万星,男,1984年4月15日生,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华伟诉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万星、刁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将产权属于自己的豫G39560重型货车挂靠被告处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挂靠期限至2013年11月2日,每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00元。挂靠到期前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将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却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且不给原告车辆营运年检相关材料盖章,致使原告车辆营运证无法年审,车辆无法正常营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过户和营运证年审的事,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及营运证年检义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正常营运的损失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2、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违反合同全面履行原则,肆意违约是本案纠纷的关键。3、原告所诉挂靠期限截止到2013年11月2日纯属杜撰。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挂靠期自2010年11月2日至原告将车辆档案提走脱离公司为限,每年挂靠费2000元,于每年11月2日须交清。同时约定,原告应按期交纳各项费用,否则按应付款额承担5%的滞纳金。现原告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今拖欠被告的管理费,多次催要,原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挂靠管理费4000元,承担违约金40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反诉状,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挂靠期限。2、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将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补审营运证。3、原告是否停止营运,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0000元。4、反诉被告应否给付反诉原告挂靠费4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日、2013年7月9日的挂靠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这两份协议均有挂靠起止日期,一年签一次合同。两份合同均是格式合同。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挂靠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上面也有起止日期。以上两组证据互相印证协议是一年一签,挂靠费也是一年一交。3、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28日下午姜华伟及其兄弟姜某某到辉县市鑫朝运输公司,因故与运输公司负责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姜华伟自称发生纠纷的原因为:想去鑫朝运输公司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户要求。4、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仍未过户,且被告未在检验手续上盖章导致营运证没有检验。5、保单两份。保险费分别为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3136元和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13251.18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2日挂靠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和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2日的协议书挂靠时间起止日期不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异议是2010年11月2日协议中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不真实,原告提供的此证据系其本人填写,与被告存档的协议内容有部分不符。2013年7月9日的协议书,协议的签订时间和约定的挂靠期限相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有协助过户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过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异议是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认为原告未提供车辆停运的证据,原告主张30000元系原告自己估算。年检是应由原告将费用交给被告,由被告代办。原告未交,故未年检。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是对原告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不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份协议书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由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在后,虽被告对协议中被告印章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确认该协议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华伟与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将产权属于自己的豫G39560号货车挂靠被告处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挂靠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每年由原告向被告交纳挂靠费2000元。挂靠费原告已交至2012年11月2日。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挂靠费未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后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双方的挂靠事宜签订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原告主张由被告协助原告车辆过户和年检,均符合交易习惯,后合同义务系被告法定义务,被告不与原告过户等行为已违犯法定义务,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保险费、无法正常营运损失,因原告仅提供未进行年检的道路运输证,未提供无法正常营运的其他证据,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补检损失,因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挂靠费4000元,其中2013年11月3日后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在2013年7月9日的协议约定,该反诉请求本院仅支持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2000元。反诉被告称口头约定每年1000元,反诉原告不认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的违约金400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应还款项承担5%的滞纳金”,故本院支持违约金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豫G39560车过户到原告姜华伟名下并协助办理道路运输证的年检。 反诉被告姜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反诉原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费二千元,及违约金一百元。 驳回原告姜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承担275元,被告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反诉被告姜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