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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5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 负责人梁新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县军,原告职工。 被告乔兰辉,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赵玉军,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李纪春,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诉被告乔兰辉、赵玉军、李纪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立英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县军,被告乔兰辉、赵玉军、李纪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乔兰辉、赵玉军、李纪春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21305261857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编号为4100896611305259564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兰辉为借款人,赵玉军、李纪春为联保人。原告借给乔兰辉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如约发放了贷款。放款后乔兰辉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6月1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7750.88元,经催要未还。原告要求乔兰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811.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939.33元,合计:17750.88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赵玉军、李纪春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乙方乔兰辉、赵玉军、李纪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借款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乔兰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人乔兰辉,借款用途进柴油,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年利率15.3%。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可以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3、2013年5月24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乔兰辉,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年利率15.3%,借款人签名乔兰辉。 4、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贷款放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乔兰辉,放款日期2013年5月24日,放款金额4万元,入账604988118231378721。 5、乔兰辉贷款逾期本金、利息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10日逾期本金为16811.24元,欠利息、罚息939.33元,共计17750.88元。 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为有效证据。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乔兰辉、赵玉军、李纪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乙方乔兰辉、赵玉军、李纪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借款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乔兰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人乔兰辉,借款用途进柴油,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年利率15.3%。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可以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乔兰辉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乔兰辉支付了部分本息,现欠本金16811.24元未还。截止2014年6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939.33元。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乔兰辉未偿还剩余本息17750.88元,保证人赵玉军、李纪春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兰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乔兰辉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乔兰辉未向原告履行剩余借款本息17750.88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兰辉返还借款本息17750.88元(息止2014年6月10日)以及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赵玉军、李纪春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赵玉军、李纪春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赵玉军、李纪春作为保证人,可以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乔兰辉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兰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16811.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939.33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乔兰辉承担。 二、被告赵玉军、李纪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玉军、李纪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兰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乔兰辉、赵玉军、李纪春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平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