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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王利军,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王利军,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军诉称,2014年8月5日,在郑吴公路滑县小铺乡志国汽配门市前,王利军驾驶豫ETAxxx三轮汽车,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光驾驶的豫ExxxxX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李海宁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8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李海宁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利军与李光、李海宁达成协议,王利军赔偿李光12000元。赔偿李海宁230元,协议已经履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230元,赔偿损失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是单方委托,不符合相关程序法规定,因我公司未参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王利军的车辆豫ETAxxx在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8月5日,在郑吴公路滑县小铺乡志国汽配门市前,王利军驾驶豫ETAxxx三轮汽车,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光驾驶的豫ExxxxX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李海宁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8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李海宁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利军与李光、李海宁达成协议,王利军赔偿李光12000元,赔偿李海宁230元,协议已经履行。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赔。引起本诉纠纷。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二份、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购车协议一份、车辆鉴定评估结论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二份、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有保险单为证,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理赔,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赔偿保险费1223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元,该300元系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过程中造成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是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不符合相关程序法规定,被告要求重新评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评估鉴定是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委托,原告虽系单方委托,被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告委托的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所做的估价(2014)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原告与受害人的协议是在滑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军保险金人民币12230元;
二、驳回原告王利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负担53元,原告王利军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