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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锦与辉县市罗召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孙文锦,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辉县市罗召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岭,董事长。 原告孙文锦诉被告辉县市罗召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孙文锦,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辉县市罗召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岭,董事长。

原告孙文锦诉被告辉县市罗召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罗召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锦诉称,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净水剂款170884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884元。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原告供给被告净水剂,货款共计203284元,被告已经支付32400元,下欠170884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净水剂,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罗召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文锦货款170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5元,由被告辉县市罗召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建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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