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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天保与崔海臣、崔海五、王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53号 原告崔天保,男,1940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海臣,男,1969年2月15日生。 被告崔海五,男,1973年3月15日生。 被告王震,男,1957年2月22日生。 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53号

原告崔天保,男,1940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海臣,男,1969年2月15日生。

被告崔海五,男,1973年3月15日生。

被告王震,男,1957年2月22日生。

原告崔天保诉被告崔海臣、崔海五、王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崔海臣、王震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崔海五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志芳,被告崔海五、被告王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有一座五间房的独院,原告早先在新乡住,该房一直闲着,被告崔海臣系原告二儿子,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房子租给王震使用,原告想回家居住,被告王震拒不腾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震腾出原告房屋。

被告王震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是由被告崔海五出租,原告没有权利让被告王震腾房。

被告崔海五辩称,原告所诉房屋归被告崔海五所有,是分家所得,高庄村委会和村民都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办理到了原告名下,将另行起诉,撤销原告的房产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谁及被告应否腾出争议房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一份,编号为:辉县市房权证高庄乡字第006300057号,登记争议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崔天保,2、宅基地存根复印件一份,登记户主为崔天保。证据1、2证明双方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崔天保。

被告王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王震与被告崔海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崔海臣、崔海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不予质证,被告崔海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所有权办到了原告名下,该房实际归被告崔海五所有。原告对被告王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是原告的,被告崔海五没有权利向外出租,被告崔海五对被告王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被告亦无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王震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及被告崔海五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崔海五系父子关系,被告崔海五于2010年11月26日与被告王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双方争议房屋租给被告王震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止,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将双方争议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该房所有权人为原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争议房屋,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可以确认该房所有权人为原告,现该房占有人为被告崔海五、王震,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海五、王震腾出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房屋已实际由被告王震租赁多年,另找租赁物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应当给其合理的腾出时间,该时间确定为三个月为宜。被告崔海五辩称双方争议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不是原告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崔海臣腾出双方争议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五、被告王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原告崔天保房屋交付原告崔天保;

二、驳回原告崔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海五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  付立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