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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红利与李修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岳红利(又名岳胜利),男。 被告李修科(又名李小科),男。 原告岳红利因与被告李修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岳红利(又名岳胜利),男。

被告李修科(又名李小科),男。

原告岳红利因与被告李修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科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6月18日、9月9日分两次向我借款30000元(其中2012年6月18日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9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10000元是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条,且借款后原告与我有约定,借款的其中10000元由另外一人张跃府偿还,我已经还了原告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1份,显示:今借岳胜利贰万正(20000元)李小科2012.6.18日。

2、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1份,显示:今借到岳胜利现金壹万元(10000元)李修科2012.9.9日。

3、原告陈述,我们有口头约定的利息,2012年6月18日将借款给付被告时,预先扣除了800元利息。

原告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有:

被告陈述,2013年7月已经归还借款5000元,我们双方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原告在2012年6月18日支付我款时,扣除了1400元的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2是利息款,证据3中预先扣除的是14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有口头的利息约定,该5000元归还的是利息款。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了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修科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天交付被告19200元,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7月,被告还原告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借款的利息800元,因此该部分利息应当按照本金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被告偿还的5000元,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利息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应当先抵充利息,故该5000元应当按利息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有案外人偿还原告10000元的意见,因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修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岳红利借款2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修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赵同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