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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予辉与张宁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宋予辉,女,1989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宁宁,男,1991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桥,男,1966年3月10日生。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宋予辉,女,1989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宁宁,男,1991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桥,男,1966年3月10日生。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宋予辉与被告张宁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张宁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阴历10月2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后双方于2013年阴历6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收被告的彩礼钱,且原告的物品及个人衣物均在被告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包括海尔牌壁挂空调一台、餐桌一套包括六把椅子、四件套四套、床单十六条、被罩一条、毛毯一条以及个人衣物若干件,价值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餐桌一套包括六把椅子是被告买的,不应当退还,四件套四套、床单十六条,被罩一条、毛毯一条,以及个人衣物若干件原告已经带走,不用退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诉讼主张的财产。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惠民城电器辉县八方店票据一张,证明海尔牌壁挂空调一台是原告财产。2、媒人郑某某当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马四姐当庭证言。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2014年4月8日的勘验笔录一份。经勘验被告处有:海尔牌壁挂式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黄色七匹狼卫衣一件、咖啡色棉马夹一件、橘红色毛领上衣一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清,不足为证。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财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意见,原告有意见,认为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东西也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可以证明空调是原告举行婚礼前购买的财产,是原告陪送的财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媒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言与与本院勘验笔录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郑某某介绍相识,2012年阴历10月2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后因种种原因,双方自2013年阴历6月份开始分居。双方在典礼前,原告陪送的财产有海尔牌壁挂式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黄色七匹狼卫衣一件、咖啡色棉马夹一件、橘红色毛领上衣一件(上述物品均置被告处)。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典礼前陪送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陪嫁物品(海尔牌壁挂式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黄色七匹狼卫衣一件、咖啡色棉马夹一件、橘红色毛领上衣一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予辉个人财产海尔牌壁挂式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黄色七匹狼卫衣一件、咖啡色棉马夹一件、橘红色毛领上衣一件。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宁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修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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