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张四清,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高白荣,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张四清与被告高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四清、被告高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四清诉称,2008年4月17日,刘某某、陈某某、高白荣、王某某、刘某甲向原告借款8万元购车做生意,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据,在他们偿还了3万元后,下欠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白荣偿还本金5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白荣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5万元,我不是借款人,我根本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把钱借给刘某某了,但没有经过我将钱借给刘某某,我也没有和刘某某等四人做生意。从2012年7月15日我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共偿还原告2万元,这是我帮助刘某某偿还的,我不是借款人,这笔钱不应该由我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白荣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偿还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条上的人都是借款人,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2009年5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还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还的是2009年5月20日刘某某在原告处借的钱。3、证明材料一份,第一段和第三段是被告书写的,中间是原告书写的,证明被告是借款人。4、原、被告通话录音两段,证明被告在录音中承认自己是担保人,被告未按原告的约定履行。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三张,证明被告替刘某某偿还了2万元本金。2、2014年7月21日刘某某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其没有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表明其知道刘某某向张四清借款的事,但不用被告负责还钱;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的钱被告不知道,被告偿还的就是本案8万元中的钱;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第一段和第三段是被告高白荣书写的,上面显示共还清2万元,被告与原告两清了;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担保人;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白荣从2012年7月15日开始每月偿还1000元属实,一直还到2014年1月15日,最后一个月还了2000元,但偿还的都是利息;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某某与被告高白荣是叔嫂关系,刘某某书写的材料没有意义。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高白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上其两处签名均为自己书写,虽其辩称是原告让其书写,目的是让其知道刘某某借了张四清8万元现金的事实,且没有在名字前书写借款人或担保人,但不能对抗其在借条上签名应为借款人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与其自己提供证据3自己书写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被告共同书写内容,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与刘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借原告的款项有关联,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其证据1相互印证高白荣是借款人,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担保人,但该通话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印证了被告偿还的为借款本金,故原告所提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抗辩刘某某在2008年4月17日写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为无效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7日刘某某向张四清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3个月一付息,后高白荣在借条下方签有“刘某乙,高白荣”,另外还有刘某甲、王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也在借条上签名;之后王某某、刘某某共三次偿还张四清4万元,剩余4万元没有人主动偿还,在原告与被告高白荣协商,原告同意放弃利息后,被告高白荣从2012年7月起每月还本金1000元,被告高白荣依约定至2014年元月已付清原告2万元,剩余款项2万元被告认为不应由自己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高白荣在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有名字,其应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借款人已还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被告高白荣辩称不应偿还另外2万元借款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四清借款贰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四清承担750元,被告高白荣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军山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