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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蕊与李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77号 原告张林蕊,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运萍,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林蕊诉被告李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77号

原告张林蕊,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运萍,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林蕊诉被告李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及其丈夫李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李运萍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运萍与其丈夫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李某某借到张林蕊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李运萍。2009年5月13日。”原告据此证明李某某、李运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要求被告李运萍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运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3日李某某与被告李运萍向原告张林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李某某与被告李运萍向原告张林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运萍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运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林蕊借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