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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25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某甲),男,1983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25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某甲),男,1983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生理疾病且不会生育。为了维持这个家庭,经被告同意,我到医院采用人工受精术,于2008年11月5日生育长子程甲,于2013年2月26日生育次子程乙。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无端找茬生气、吵架、打架。在被告的家中我生活得非常痛苦,我曾多次对被告规劝,但仍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长子,原告抚养次子,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713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谈了两年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尔后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生育方面有病。经治疗,仍不能正常生育。因夫妻感情深厚,双方均不愿分手,所以采用人工受精手术,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家庭幸福美满,去年农历5月我突然得了病,经医生诊断为癫痫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3、财产如何处理(包括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2.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程某某与程某甲系同一人;3、户口薄一份,以证明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癫痫,基本丧失劳动能力;2、门诊病历三份、CDCC婴幼儿智能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长子程甲患有癫痫,智能属中下。3、户名为谢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一份、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钱由原告保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患有癫痫病,不能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三份及CDCC婴幼儿智能检测报告一份无医院盖章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孩子的抚养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钱取出后交给被告,被告把钱给其父母共同做生意用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因被告不能生育,经被告同意,原告采用人工受精的方式生育两个男孩。2008年11月5日生育长子程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2月26日生育次子程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及其长子均患有癫痫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挂衣柜一个、椅子六把、桌子两张。2014年农历五月份,双方因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被告虽然不能生育,但经双方协商原告通过人工受精术已经生育了两个孩子,家庭关系稳定。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丁士阔(代)
人民陪审员 班  广  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立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