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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HG0593小型客车沿修武县竹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金山宾馆时,撞入路边花池,其将车从花池倒出并继续向北行驶至幸福路与云台大道路口停下车休息时,被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该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闫某某证言,案发当晚7时许,其和王某某一起吃饭时,王某某喝了四两多白酒,酒后他驾驶皮卡车离开;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月3日19时,其和闫某某等三人在修武县健康路东口一家饭店喝酒,其间其自己喝了半斤白酒,酒后其开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修武县巡警大队北边时撞到花池里,后其将车倒出开到幸福路与云台大道交叉口处停下车睡觉时被巡逻交警查扣;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月3日20时40分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4.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5.户籍证明;6.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57mg/100ml,并在醉酒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均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薛贵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