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立新,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杨凯,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陕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何立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福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时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后伙同张某某驾驶一辆没有牌照的银白色别克凯越轿车窜至武陟县龙源镇小徐岗村南高架桥上,时某某下车后便与路边的被害人王某甲搭讪,搭讪期间将自己手机与程某的手机保持通话,程某在时某某和王某甲聊天的过程中听到了王某甲的家庭信息,随后张某某开车到达王某甲身边,程某便谎称自己是人民医院的医生,告知王某甲其儿子王某乙出车祸急用钱救治,同时时某某谎称自己表叔是人民医院的院长,帮忙询问住院所需花费,共同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现金36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取款凭证、被害人免冠照片、被告人活动轨迹照片、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作案使用手机及手机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被告人程某、时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张某某、程某给予了被害人精神补偿,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有收到条、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时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程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报告,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程某辩护人提出的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物质和精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物质和精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 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三、作案工具黑色、粉色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四、扣押物品别克牌凯越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